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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落实证据裁判规则
时间:2016-11-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落实证据裁判规则

贾伏谦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论述,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目标,也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 承接着侦查和起诉职能,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及基本要求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亦称“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遵守的诉讼法则。“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

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直接表现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审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审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制约功能十分有限,侦查的结果往往预示着审判的结果,被告人有罪的结果在审判阶段几乎没有悬念。

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只能用于作出适用强制措施和起诉等程序性决定;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而不能依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角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意义,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对审判阶段确定被告人的罪责也没有预决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即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至少包含以下要求: 

第一,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经由庭审活动作出,此前的侦查、起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以接受审判的检验为目的,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意见应接受庭审活动的检验;一切以审判为中心,且应以第一审庭审活动为中心。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应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重心。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强势配合。区别于行政治罪模式,审判是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为被告人提供司法的救济和保障。无论是审判主体的中立性要求,还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在我国,法庭面前一律平等、回避、公开审判、无罪推定、辩护权及法律援助、与证人对质、不自证其罪等项权利还有待进一步强化,以达成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以证据为核心。任何裁决的做出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证据构成审判的灵魂。故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且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

(三)司法实践中庭审形式化现象严重

在我国虽早有学者提出“审判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裁判中心主义”等命题,受“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影响,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的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审判中心主义”严重缺失,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的特征。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往往决定着审判的结局,审判作为“流水作业”的后续工序只是为了给侦查活动加盖合法的印章,以至于“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庭审形式化十分严重。一方面,伴随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卷宗移送制度的恢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偏重于庭外阅卷以及以卷宗讨论为核心的向上( 上级法院、院庭长) 的请示、审批等活动,审判沦为走过场,先定后审的情况较为多见,审判的重心偏离了庭审活动,庭外裁决模式已然形成;另一方面,庭审活动过分依赖侦查卷宗,证人、鉴定人很少出庭,辩护律师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缺乏对控方证据实质性的质证和辩论,非法证据不能及时有效地排除,法庭对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基本上维持侦控机关的结论,庭审活动流于形式,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据新近的统计数据,中国无罪率持续趋零;而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冤错案件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安绑架法院”的不争事实,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到了必须调整重塑的关键时刻。

二、证据裁判原则内涵及基本要求

纠正庭审形式化的现象,最为关键的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为两大法系法治国家普遍遵守,是证据法的基石性原则。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该原则。2012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61 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61 条进一步强化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奠定了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基础地位,确立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位置。

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必须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上述要求,使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获得实质性审查,避免了依据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可以说,证据裁判是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首先,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具备证据能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之上,防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预断、妄想等定案;同时,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即依据法律对证据进行取舍确定证据的准入范围。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还是英美法系以证据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可采性规定,都反映出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要求。美国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含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人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都对证据的资格和范围方面进行了限定。“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我国《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是从证据能力的角度进行的规定。

其次,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的主张,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是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的积极条件,也是终局条件。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只有经过庭审程序依法定调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方可完成,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最后,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方面,只有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才能做出有罪的裁决;另一方面,如果既有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而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做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同时,证据裁判原则必须依靠严格证明的方法才能得以实现。

(三)司法实践中证据裁判形式化现象严重

证明是裁判的基础,当前突出存在的庭审形式化的问题,追其根源在于庭审证明的形式化,证据裁判流于形式。受庭前阅卷的影响,法官对侦查卷宗记载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导致证据调查走过场。突出表现在:

 一是对控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基本不予审查,各种书面笔录乃至情况说明具有天然的证据资格,法官不对其形成的过程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审查,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对控方根据卷宗出示的证据进行简单确认。

二是庭审质证走过场,由于传闻证据规则的缺失,庭审中证人、鉴定人基本不出庭,警察出庭的情况也极为少见,这使得多数情况下庭审质证只能针对书面证言或笔录进行,一些证据(如情况说明) 甚至未经控辩双方的质证亦被作为裁判的根据,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也为冤错案件的发生留下隐患。

三是证明标准虚置,由于举证不到位、质证不透明、辩论不充分,《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虚置,导致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疑罪从无”亦难以实现。综上,庭审证明的形式化导致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充分性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此为基础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风险。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决定》明确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任何案件的定罪量刑都依赖于证据,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博弈的焦点也是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审判的公诉方,必须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以收集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中心,以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基本要求,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办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提高证据质量,实现证据定案。

(一)牢固树立证据意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必然要改革自侦案件的侦查模式和方法,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之需要。检察机关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 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 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 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以客观证据为核心。与“由供到证”式侦查模式只需要在室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相比,“由证到供”模式会涉及更广泛的侦查空间和复杂的侦查操作, 因而也就需要各方面的司法投入。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切实转变执法观念, 不断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 并应坚持科技强检,增加侦查工作的技术含量, 强化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的规范运用,充分发挥科技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利用新的技术装备及时发现、收集、固定各种证据, 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决定》中提出的“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的目标。

(二)强化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能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了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才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一切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今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将会更加激烈,这就要求负有控诉职能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合力,有效的打击犯罪。但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的过程,可能会受思维方式、逻辑判断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证据链条不完整的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就应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规制。引导侦查机关对遗漏的证据和情节进行补充。使案件进入庭审阶段,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确保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加大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力度

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人权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加大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力度就应该做好如下工作。一是加强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二是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建立侦监、公诉、控申、监所信息共享平台;三是办案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对案件仔细审查,高度重视事实不清、供述前后不一、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案件,同时,要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前,确保案件裁判的质量,有效避免冤假错案。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应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这一问题的新措施是举世瞩目的,但是实践中出庭率并无变化。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存在“一对一”的情况,作案留下的客观证据少,靠口供、靠证言定案的多,口供、证人证言这类言词证据的可靠性差,具有易变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决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论述中,把办案责任制明确为一项重要的措施,指出“明确各类司法工作人员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当前司法改革关于“主审法官、主任检察官和主办侦查员”的改革,就是要在实行员额制和分类制以后,落实办案质量责任制以及错案倒查问责制。通过试点,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解决谁办案、谁负责的问题,逐步实现“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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