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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时间:2017-06-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贾伏谦

阅卷权是辩护人依法享有的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来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护律师的阅卷程序进行了细化,对阅卷的时间、地点、阅卷方式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从立法上保障了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为辩护律师后来的辩护提供了保障。

从检察工作实践来看,阅卷权是问卷反映的运行相对最为顺畅、落实最到位的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显改善了“阅卷难”的困境,但检察机关基于诉讼职能以及诉讼目的与律师的对立,虽然直接拒绝阅卷的现象已经越来越少,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律师阅卷的限制却是层出不穷。

一、审查起诉环节辩护律师阅卷权落实存在的问题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的关键,是其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辩护律师辩护的依据是事实与法律,事实则需要证据的证明,而案卷材料中记载着的各种证据材料,可以为辩护律师提供重要的参考。律师阅卷权的切实落实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对阅卷范围的加以限制。一方面关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以及补充侦查后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大部分律师可以看到,但还是有少数律师看不到此类证据。另外,罪轻的证据比无罪的证据容易查阅,这也是由于检察机关诉讼目的与律师不同,从而对律师持敌对态度,因为无罪的证据材料被律师掌握无疑会加大检察机关的诉讼难度。另一方面,关于“案件材料”的范围问题,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只允许律师对书面材料进行复制、拍照等,不允许律师对各种录音、录像的光盘进行复制的现象,这些录音、录像大多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各种供述和证人证言,但检察机关并未以笔录的方式记录,而是以录音、录像的光盘方式保存,对于此类证据,检察机关以不属于“案卷材料”为理由不允许律师复制。此外,还有办案机关不将全部证据移交,导致律师所看到的证据不全的问题。 

其次,对阅卷方式、时间、次数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阅、摘抄、复制、拍照等阅卷方式,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全部允许,实践中大部分只会运行其中的一种方式。另外,对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于案卷材料较多,律师需要长时间以及多次阅卷才能了解案情,但检察机关会对阅卷的时间、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 

最后,部分存在阅卷收费过高以及阅卷没有专门地点的问题。过高的收费标准也极大增加了阅卷权行使的负担。再加之阅卷没有专门场所,律师阅卷场所不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等地都有律师阅卷的情况,都对律师阅卷变相的造成了困难。 

二、审查起诉环节律师阅卷权保障问题的原因分析 

审查起诉环节律师阅卷权运行及保障存在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司法、体制上的因素,又有执法人员、律师队伍的因素。 

一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执法理念偏颇,定位不准

首先,受我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政策影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诉讼观念落后,仍然以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为主要任务和目标。把律师放在侦查、追诉工作的对立面,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持敌对态度,对律师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采取抗拒和不配合的态度,故意设置各种障碍阻碍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次,受我国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把过于强大的官本位思想带到了刑事诉讼当中,导致办案人员轻视甚至无视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对于律师的合理诉求不予理会。最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其职能定位上的偏差,办案人员片面的理解与追求其控诉职能,过于注重自己国家利益代表人的角色,未能意识到自己法律守护者的角色。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对于其诉讼职能上的定位偏差,也是阻碍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其合法权利的重要原因。 

二是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够明确

现实中有不少问题是由于规范的制定还不够明确导致的。比如案件保密与律师阅卷的关系如何处理;律师能否以出示案件卷宗复制件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律师阅卷关于“案件材料”的范围以及对阅卷方式、时间、次数等不明确。这些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构建更加精细可行的制度和规范来予以解决。

三是审前程序性制裁措施的缺失 

我国现行的对于检察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主要是对违法者个人进行的实体性的制裁,即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个人责任的追究,通过警告、记过,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来作出惩罚。虽然,对办案人员个人的实体性责任追究一定程度上可以约束办案人员的诉讼行为,但办案人员已经实行的诉讼行为并未受到法律的否定,即便法律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但缺少程序上的制裁措施同样不会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从而导致办案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运行继续阻挠。程序性制裁措施是对办案机关的制裁,并非对办案人员行政以及刑事上的惩罚,即程序性制裁要求办案机关来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通过宣告办案机关诉讼行为存在违法现象并作出程序上的具体制裁决定来影响诉讼的结果。可以说由于立法上程序性制裁措施的缺失,没有程序性的违法后果,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会阻碍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审查起诉环节会阻碍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在侦查终结、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才不会被重视等等。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阻碍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程序上制裁措施的缺乏是影响律师诉讼权利运行的原因之一。

三、域外辩护律师阅卷权及其保障制度借鉴

从国际准则层面看,联合国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同样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阅卷权做了国际性的统一规定,各国阅卷主管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阅卷的及时与充分。 

从各国法律规定层面看,各国立法同样对辩护律师阅卷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资料的权利,另外,辩护律师阅卷权时间方面,德国法律并未作出任何限制,立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任何阶段都可以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阅卷地点方面,德国法律规定的也非常宽松,甚至可以将案卷材料带回家中或办公地点。可见德国对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在法国,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仍然具有明确、细化的特点。法国刑事诉讼法非常细致的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包括具体阅卷时间、地点,告知辩护律师阅卷等。可以看出,法国在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时更多的是给控方机关设定了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方便的义务。在英美国家,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主要体现在证据展示制度当中。英国法律规定了检察官保障辩护律师阅卷的义务:为了保障辩护律师全面了解证据,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前,检察官必须将用以起诉的全部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律师,以及之后获取的新证据也必须向辩护律师展示。美国同样规定无论证据是否用于起诉,控方都必须将获取的证据全部展示给辩护律师,如果控方违反证据展示规则,法院有权命令其展示证据。由此可见,英美国家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来避免控方的证据突袭,从而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西方国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更加充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律师阅卷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展示制度,都保障了辩护律师审前阅卷的及时、完整。特别是证据展示制度,检察官必须保障审前辩护律师能够及时充分的进行阅卷,防止诉讼突袭。另外,两大法系国家大都对辩护律师阅卷时间、次数、地点等规定的比较宽松,充分体现了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法治理念。最后,还规定了检察官告知辩护律师阅卷的义务,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

四、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完善 

强化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对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内容。最高检 2014 年 12 月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在2015年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强调,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第一,明确辩护律师阅卷的起始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阅卷时间为审查起诉之日。由于具体的“审查起诉之日”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导致检察机关与律师在阅卷起始时间上产生分歧:一方面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应当经过5日管辖权的审查后才是进入审查起诉之日,案件才被正式受理。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则认为检察机关收案之日起便是审查起诉之日,辩护律师即可阅卷。因此,为了消除立法上模糊造成的分歧,减少律师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冲突,本文建议,立法上应当更加明确具体的“审查起诉之日”,即应当是检察机关经过 5 日审查后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才可阅卷。 

第二,明确阅卷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阅卷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本案的案卷材料解释为诉讼文书与证据材料。立法上应当明确具体的阅卷范围,对“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即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有罪、最重和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另外,“案卷材料”的载体方式应当明确,包括纸质材料、电子材料。 

第三,阅卷权的其他保障。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要从案卷中获取信息,并非短时间能够完成。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阅卷应当给予充分的时间,无故不得打断或限制律师阅卷,明确辩护律师阅卷的最低次数与阅卷最低时间。另外,关于辩护律师阅卷场所的问题,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专门提供辩护律师阅卷的阅卷室,并在阅卷室内提供便利设备,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客观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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